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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李沛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當事人李秀娟、鄭堯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法庭錄音非僅為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個人之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在場陳述之人有聲請人、上訴人李秀娟及其訴訟代理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鄭堯興之訴訟代理人鄭文潔;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在場陳述之人有聲請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文潔,業據核閱該庭期報到單明確(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卷第145、229頁)。本院於104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及依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補正開庭當日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5日補正狀僅提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文潔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稱伊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上開期日法院諭命當事人補正事項,延滯迄今逾時仍未提出,恐有礙訴訟終結與攻防,有維護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而未遵期提出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已與首揭規定不合。且當事人有無依限補正,亦與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