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秀明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供擔保後,暫時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以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又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