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劉呂碧花(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和順(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約欣(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三益(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錦霜(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錦銓(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美紅(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劉黃菜劉鴻徽彭劉秀葉劉綉蘭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豊裕劉鳳嬌劉筱玲劉林于劉萬塗簡劉愛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公世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命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等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恐執行標的物一經拆除即難回復原狀,將致伊等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