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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蔡玫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遭相對人扣押,生活困難,復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之裁判費。又聲請人業已另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中,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裁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8,1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㈠第44頁、本院卷第7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或窘於生活且缺發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3年遭相對人永源化工公司聲請假扣押,生活困難,且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充足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固有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其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永源化工公司假扣押,且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非處分上開不動產而來,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復無聲請人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或籌措款項以支應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足證聲請人尚有其他經濟來源,顯不能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因永源化工公司對上開不動產假扣押,而有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毫無恆產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除其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