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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間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於103年10月2日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茲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聲請人於101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有其他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自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萬5,680元、11萬8,661元;102年度自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1,920元、13萬4,680元,以及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現值為30萬3,720元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卷第3頁至第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而其所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係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