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號
10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伊一旦遷讓離開00年出生地之祖厝房屋,必蒙受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雖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經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其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就前揭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