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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代 理 人 許淑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饒瑞瑛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又按司法院頒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同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是聲請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上開期限之規定,並應取得在場陳述人之同意,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沈素真作證之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作證內容有出入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8月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內之期限,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庭期開庭時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顯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