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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李學橙

李學忠李簡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李學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李學成(即李重耀之繼承人)李富美(即李重耀之繼承人)李瑞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歐寬、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歐寬、張美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張維隆(即范光惠之繼受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104年重上字第276 號(直股)審理中,而該事件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就該訴訟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國(下同)102 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且與相對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法律關係,復曾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就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聲請人提起相同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受理,嗣經該案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是就本件訴訟,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第6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應予迴避。又該訴訟事件承審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傅中樂、受命法官呂淑玲雖無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難保不受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為當事人、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或曾為證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 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受理,承審合議庭法官原為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因法官王聖惠於該訴訟事件一審曾為證人,已於104年4 月3日自行迴避,而另由本院法官呂淑玲、傅中樂、陳容正所組合議庭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有關聲請人聲請法官王聖惠迴避部分,因法官王聖惠已自行迴避,不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王聖惠迴避。

㈡又聲請人以該訴訟事件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呂淑玲、陪席法官

傅中樂難保不受合庭議審判長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呂淑玲、傅中樂迴避乙節,因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既已自行迴避,不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呂淑玲、傅中樂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所稱難保不受審判長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實僅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該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呂淑玲、傅中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