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顏嘉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志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因伊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並無財產可供處分,且信用破產,負債累累,缺乏經濟信用,僅伊一人負擔家計,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教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獎助學金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0頁),已足釋明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4 名未成年子女,僅其1 人開計程車維生,復無其他可資處分之財產,且負有多筆債務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