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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王效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晴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定。經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設,係為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足徵該條文所稱「關係人」,應係指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而言,而在以不動產為擔保物之情形,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則應以登記為準。若非擔保物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雖主張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云云,惟此僅屬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內部關係,須待其對登記名義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始得對第三人主張該擔保物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其既不得以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則縱然其提起訴訟爭執擔保物權或債權之存否,亦難認為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所定「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之情形,自不應許其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世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0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訴請法院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設定之新臺幣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號: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恐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世宏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詎王世宏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然王世宏怠於行使權利為由,提起系爭訴訟,先位主張對王世宏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代位王世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備位主張王世宏與相對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彼等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王世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㈡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相對人與王世宏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見外放影印卷)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雖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王世宏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在其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不論係先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備位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均非對該擔保之系爭土地直接主張權利,而係透過借名登記之主張,以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方式間接為之,亦即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須藉由行使其與王世宏間內部關係之終止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始得對外主張其權利,故其就系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之存否,並非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係屬系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關係人」,是聲請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