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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法庭錄音非僅為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個人之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建物改

良費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余德正律師、證人宋文和,本院於104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二人之同意書,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1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僅於104年6月2日提出證人宋文和之同意書,迄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余德正律師之同意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