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曾瑞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等間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倘不停止執行而繼續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法院關於必要情形之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4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7萬0,89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0日提存上開金額之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因此停止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臺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3年9月10日函、臺北地院103年9月10日公告、視為不遲延簽呈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則聲請人既已於另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於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