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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舒挺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蘭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4年度再字第3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再審聲請狀、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5、27、2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認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王蘭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500元,屬不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之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約為8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8萬元,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