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林寬照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8萬9,518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9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退夥結算事件,並非上開權利之行使,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