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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李健隆(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共同原告李砥平於訴訟中之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朱健炫、李健隆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第14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合作開發土地,約定開發完竣後,相對人出售土地收入70%歸聲請人,惟聲請人依約完成開發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乃起訴主張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4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給付聲請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相對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中之2/10給付聲請人吳春榮、4/10給付聲請人李砥平、4/10給付聲請人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新台幣(下同)5003萬3441元、吳春榮2278萬1590元、李砥平4556萬3178元、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4556萬317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2頁起訴狀);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核定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6590萬5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萬9507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3頁)。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釋明其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萬926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屬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

㈡、聲請人雖以其等經濟窘困,日益惡化,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萬9260元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即10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頁)止之期間內,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余東洋有所得3萬2375元,名下有土地63筆及股票2筆,財產總額1281萬8651元(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吳春榮有所得3萬6399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302萬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朱健炫有所得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41萬6815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李健隆有所得229萬4560元,名下有房地6筆及股票8筆,財產總額309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蔡曜任有所得1萬6834元,名下有房地4筆,財產總額

20 9萬355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蔡和容有所得2萬2989元,名下有房地4筆,財產總額128萬865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蔡沛庭有所得3522元,名下有房地4筆,財產總額128萬865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吳姿瑩有所得102萬3517元,名下有房地5筆、汽車0部及股票5筆,財產總額381萬2135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可知聲請人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自難僅憑聲請人泛稱其等經濟窘困,即可謂其等均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209萬9260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9萬9260元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