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抗 告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李健隆(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