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連昭文
連郁文連昭月代 理 人 寧李如芬律師相 對 人 劉孟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連行知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連行知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乃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連行知業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嗣連行知於審理中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連國超、連國智為其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繫屬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連行知所提之前開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連行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4年2月5日已送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應由繫屬之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末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由現繫屬之受訴法院管轄,係屬專屬管轄,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