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連昭文
連郁文連昭月代 理 人 寧李如芬律師相 對 人 劉孟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聲請人就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連行知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嗣連行知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認扶助在案。爰就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見解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在案,則依前開說明,關於該聲請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