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英九、郝龍斌、監察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效力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列案之貧窮中低收入戶,而行政機關證明貧窮無資力者,應優於普通法院之認定,足認伊確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