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鍾慶堂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於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依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前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1萬6,851元(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940號,下稱系爭提存金)後,聲請相對人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因系爭再審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強制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強制執行完畢(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51 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至5、13至14頁)。聲請人又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嗣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8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後另陳報擴張起訴聲明為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14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訴人原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標的金額8萬6,493元本息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原法院亦因此分案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45號),則相對人嗣後雖為訴之追加,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僅得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超過10萬元部分即21萬6,851元金額部分既非相對人得再訴請追加,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