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王麗娜相 對 人 詹秀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供擔保後,暫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104年度再易字第82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故判決已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