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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賴繼炮

吳麗梅相 對 人 張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麗月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減縮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繼炮新臺幣(下同)99萬2,208元本息、給付聲請人吳麗梅21萬9,793元本息,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聲請人僅就追加部分預納裁判費1萬9,8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此外,相對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費用計算書或其他釋明支出費用之證明,亦有本院104年6月9日院欽民情104聲425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依前揭本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839元(19,830元x95%=1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