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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彭鳳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健助等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具狀以法官問答,有疑不清為由,聲請交付本案全部含原法院民國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惟針對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之光碟如何供訴訟上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對本院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其逕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原法院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非在本院開庭之錄音,是否准許交付該錄音光碟為原法院而非本院職權。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本案全部含原法院民國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