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曾瑞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間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相對人吳鴻林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所有之財產。伊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業已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系爭執行程序即得續行。嗣伊於104年2月26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審理,倘不停止執行而繼續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再審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吳鴻林部分:
(一)查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曾連玉惠之財產,嗣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於103年6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同日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3年6月24日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憑,至相對人吳鴻林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於104年2月26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且本院審理系爭再審訴訟已行準備程序,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復斟酌聲請人固曾於103 年9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4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47萬0,89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0日提存上開金額之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因此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見系爭再審訴訟卷第157 頁反面)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系爭再審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吳鴻林自得對聲請人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吳鴻林部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有必要。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再審訴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6萬元,已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審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復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另扣除系爭再審訴訟已進行之辦案期間,預估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2 年。其次,相對人吳鴻林聲請執行金額為美金66萬元,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04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32.14(見本院卷第27、28頁)折算為新臺幣2,121萬2,400元,則相對人吳鴻林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再審訴訟之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21
2 萬1,240元(2,121萬2,400元×5%×2年=212萬1,240元)。準此,聲請人以212萬1,240萬元為相對人吳鴻林供擔保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業於103年6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上述,則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