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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李燕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聲請人與李葉月英、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四年四月九日、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或自認)本件之部分事實,惟並未如實記載於筆錄,其餘開庭期日亦有筆錄記載出入之情形;另原審歷次開庭筆錄之記載亦均有所出入,況原審援引102年4月18日調解程序上訴人訴代之調解筆錄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為明當時開庭之實際陳述,更有聲請拷貝法庭錄音之必要。綜上,均攸關本件上訴人訴訟勝敗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拷貝本院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25日、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以及原審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2年4月18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除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原審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因非屬在本院開庭所錄製,本院無從交付,應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外,其聲請交付上開本院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