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黃李聰妹相 對 人 周盛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盛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易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於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免納裁判費,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602 元(見本院卷首頁背面)、及鑑定費用6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均屬訴訟費用;相對人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6 萬0602元(602+60,000=60,60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0301元(60,602×50% =30,3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