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