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傾家蕩產,生活無著,又多病纏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本院自無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