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5,400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