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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異 議 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就前開104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並非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