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邱垂土相 對 人 李慧芬
邱獻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芬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慧芬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邱獻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遭另一債權人即相對人李慧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若一旦貿然執行分配,將聲請人原應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必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事件卷宗可稽。是以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李慧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聲請人所分配9,092萬6,898元債權額,應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予相對人李慧芬等語,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李慧芬全部勝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對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確定前,相對人李慧芬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其應受分配之上開分配款3,528萬元之利息損害。本院斟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以此3年預估為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李慧芬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李慧芬因停止執行而未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52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5%×3﹦0000000)。準此,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慧芬供擔保金額529萬2,000元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