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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3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4萬6,500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