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現已完備,伊無敗訴之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該案件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顯無勝訴之望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併予聲請選任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