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8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聲明異議。又系爭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用。因異議人未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該事件已於104年8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終結(見本院卷第2頁),異議人於104年9月8日具狀聲請承辦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19號事件之法官迴避,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異議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屬無從准許等語,為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判斷依據,因此系爭裁定並無違誤。另異議人魏陳秀芳既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並此敘明。
三、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