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傅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等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290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係非財產權之請求,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彭秀容、李偉齡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無分別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詎合議庭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竟於104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訴外人蔡佳容、參加人傅淑芬、彭秀容、李偉齡等4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8,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明知基礎事實內容失真。既以應分別徵收,卻只專向聲請人強徵本無義務之裁判費,是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非訴訟法所謂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係故意以偏頗違反製作公文書為手段,意圖剝奪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由,因認翁昭蓉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且應命何人為如何之補費,此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容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縱聲請人所持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合議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聲請人所述,均與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不合,聲請人既未舉證有如何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以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