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4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因未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即屬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