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黃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6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前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伊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民事再審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關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部分略謂:伊於上訴審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還原現場,當時並非如判決文中「上訴人(即聲請人)於51:58車道中線處,於51:59 即撞擊被上訴人(即對人)車輛左後方,期間短短1 秒」,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與證據之事實不符,相對人顯未盡注意義務。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無超速之情,未記載據以判斷斟酌之證據,亦未記載不採信伊主張相對人有各項過失之理由,卻認定相對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另本件交通事故前,伊已在順向車道行駛5 秒,非逆向行駛及突然切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突然切入與當時現場狀況有出入,事故初始,未對相對人進行酒測,程序上有瑕疵,相對人「無注意前方」、「毫無煞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相對人已遵守交通規則,無超速,已盡行車相當注意義務,得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同注意義務等語,不採信依伊所提出之光碟可佐證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證部分則略謂: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駕駛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交通事故發生前,伊已在虛黃線等待20多秒,在順向車道向前行駛約5 秒,伊為前車,非突然切入,相對人非在無法反應的狀況下撞及伊,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伊「應詳細查看該車後方有無來車駛近,並準確判斷能否有足夠距離及時間讓該車注意或知悉上訴人將切入車道行駛而得為減速或變換車道之反應,待一切狀況均已妥適後始得斜向橫越對向車道」,與當時狀況不符,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仍適用信賴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所持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與前揭判例揭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相反之情形有異,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持理由,實係就原確定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並以自行主張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信賴原則」顯有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核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