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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尤家華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8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已遞異議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中明確指出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過程對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以致於該審理已屬不公,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內,固有聲請人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其上載稱本院係於104年10月8日送達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訊通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第267條所定,訴訟兩造為言詞辯論而行書狀之提出至少應有五日之期間通知他造,上開言詞辯論庭訊通知送達扣除中秋連續假期無法投郵寄送書狀共三日,所剩期日不到四日,如何讓兩造行言詞辯論之準備,顯已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有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系爭案件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上開書狀內容,認應停止審理,惟承審法官仍進行審理,有明顯不公等語,亦有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惟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是以系爭案件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既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其就審期間已有五日,而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因曾於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是以系爭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得為五日,故系爭案件有關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至聲請人所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期間尚須扣除中秋連續假期無法投遞書狀一節,因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8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如前述,而中秋連續假期係在同年9月26至9月28日,顯在聲請人收受通知之前,應認與就審期間無影響,雖自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有國慶連續假期(同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聲請人可能誤國慶連續假期為中秋連續假期),然聲請人於假期中仍得為就審之準備,投遞書狀亦得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為之,縱聲請人提出書狀之期日少於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之三日期限,亦屬系爭案件之對造是否行使責問權問題,與聲請人權益無關,況亦無應扣除中間連續假期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在未違反就審期間之規定下,仍進行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自無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即無不公平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