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李魏勤兼 上代 理 人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苦,並遭相對人詐欺侵奪家產得逞,為求平反復需支出訴訟費用,確已山窮水盡,不得已請求依法救助等語。然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既有未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