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違反律師法行為,所有積蓄在訴訟中已全部用罄,幾近傾家蕩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係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