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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7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間就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8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以伊之全部財產已移轉他人,否則無法應付相對人10餘年來迫害所產生之費用,伊又無收入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