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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李悅綾相 對 人 連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執行費40萬8000元、本票票款本息7189萬7753元均列為執行債權,分別在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40萬8000元、次序9受分配86萬7592元,伊受分配總額為127萬5592元(408,000+867,592=1,275,592)。嗣相對人以伊為被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5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一審判決將前述127萬5592元分配款全數剔除;伊提起上訴,嗣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分配表之實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再審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原因;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分配表之實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