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楊志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政助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庭期提及因被上訴人財務問題,家族出賣一筆土地等語,惟未記載於當日筆錄。因事涉財務問題,為明瞭全案相關性,爰申請交付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