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高景隆相 對 人 吳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回間給付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意旨雖以:伊因兩造間多年訴訟,又失業中,且有另案債權仍在原執行法院扣押處理中,致造成生活困難,而本件訴訟尚待詳加查證,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原執行法院104年4月1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執行命令記載略以:「主旨:准許債權人高景隆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收取美金7019.24元(含手續費)之債權,請查照。(★美金82269.74元部分仍請繼續扣押。)說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債權人高景隆與債務人吳回間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3年11月14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現就美金7019.24元部分准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另美金82269.74元部分仍應繼續扣押」等語,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美金82269.74元之債權無法向第三人華南銀行收取,然原執行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華南銀行收取美金7019.24元之債權,即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5641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另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聲請人名下尚有股利所得6筆、不動產5筆、汽車1輛及投資9筆,103年度財產總額達777萬3147元,顯非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