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英玉、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周煙平、庭長林萃華、 蔡仁昭法官等係舊交嫌怨(104他88號法官蔡仁昭、林翠華…瀆職案刻正偵查中),有關本件於該院丙股審理,已難以期待獲得公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對聲請人價值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房地竟核定為50萬元,又故意延誤聲請人訴訟權益多年,連聲請錄音光碟亦不可得,難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得為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指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周煙平等人瀆職,及另案核定房地費用、聲請錄音光碟等,與本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丙股審理,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且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長周煙平等人不得干涉本案,另案審理之結果亦不適用於本案,是要難僅憑此指述,即認本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管轄,有難期公平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本案之管轄法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2頁、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否准許,宜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