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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張孝誠相 對 人 許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明文規定。又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萬2000元、47萬4000元後,於104 年9 月4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執行,並於同年月11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土地。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聲請人遂立即向宜蘭地院撤回上開執行,宜蘭地院以104 年10月12日宜院平104 司執溫字第14173 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尚未足月,因期間短暫且尚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從知悉受查封之情事,其亦未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相對人實未因此執行查封而受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103 號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4882號分別提存9 萬2000元、47萬4000元後,向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於同年9 月11日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9 月30日104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宜蘭地院並於104 年10月12日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臺北地院10

4 年度存字第4882號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2日宜院平104 司執溫字第14173 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至6 、8 至12頁)。复查,本件執行法院已使用電子郵件辦妥查封登記,且塗銷查封登記函亦通知相對人,此有宜蘭地院104 年10月12日宜院平104 司執溫字第14173 號函文2 份足憑(本院卷第5 至6 、7 頁),則聲請人稱相對人之土地查封時間短暫,相對人並不知情,亦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無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採。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填補相對人因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再者,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現由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事件繫屬中,尚無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