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楊俊廉相 對 人 趙徐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七二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1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聲請人否認該項債務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繫屬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自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請求金額為2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追加執行金額40萬元),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而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得受償之48萬元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不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5%×2=48,000),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4萬8,000元,方為適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