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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李悅綾相 對 人 連宗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涉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8號,下稱系爭訴訟),伊無力繳納再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按,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惟依前開說明,低收入戶卡僅為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社會救助所核發資料,此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本院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無力支付系爭訴訟之再審費用。

㈡其次,聲請人原名李惠華,曾任訴外人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28頁),應認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聲請人迄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亦難認為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㈢至於身心障礙手冊、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放射腫科治療卡、

臺大醫院診斷書、電腦斷層資料(見同上卷第3-6頁),純屬聲請人個人健康資料,此與資力無涉;有關相對人名義之字據、公司登記資料、匯款與票據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4-26頁),均與聲請人資力無涉。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與首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