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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劉奇玲代 理 人 劉徐麗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朝凱即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間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警詢錄音帶及偵查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17日開庭時,聲請人之代理人未在場,亦未看筆錄內容,因檢察官表示先簽名,可聲請錄音光碟,其因而於偵查筆錄簽名。為瞭解相對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內容,聲請交付99年9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相對人警詢錄音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8號、99年度他字第9366號偵查案件有關檢察官訊問相對人之偵查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上訴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上開警詢錄音帶及檢察官偵訊相對人之偵查庭錄音光碟,因非屬在本院開庭所錄製,本院無從交付,是其聲請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