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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吳家妘被 告 吳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洪秋玲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7,0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為亦未保持安全車距由訴外人洪秋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輾過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恥骨骨折、第十二腰椎骨折、骨盤血腫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住院7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受有1萬5,400元損害,又伊因該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100年度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共受有5萬3,640元損害,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伊所受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5萬元慰撫金。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9,040元,扣除伊與洪秋玲和解金額6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給付1萬8,000元後,尚有14萬1,040元,惟伊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錢,無法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被告及訴外人洪秋玲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分別騎駛車號000-000號、901-GBC號機車(下稱吳東傑機車、洪秋玲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往桃園方向)停等紅綠燈。綠燈起步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洪秋玲則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於綠燈起步前行時,機車車頭擦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吳家妘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向右側倒地,再遭右後方向前直行但未保持煞停距離之洪秋玲機車輾壓,原告因此受有左恥骨骨折、第十二腰椎骨折、骨盤血腫等傷害,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洪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原告主張有上開車禍事實,並受前揭傷害,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機車於綠燈起步時,自後擦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吳家妘機車,顯於直行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洪秋玲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輾壓在其前方倒地之原告,其2人各有違反上開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規定甚明。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17頁)。則被告、洪秋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洪秋玲均有行車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內足按(見本院刑事卷第84、85頁)。又原告因上開事故遭洪秋玲機車輾壓,受有左恥骨骨折、第十二腰椎骨折、骨盤血腫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洪秋玲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洪秋玲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被告因前揭車禍共住院7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因此受有每日看護費2,200元,共7日,總計1萬5,400元損害,復有收據在卷足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3

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是原告依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101至102年3月止則為1萬8,780元),請求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損害共5萬3,640元,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左恥骨骨折、第十

二腰椎骨折、骨盤血腫等傷害,有如前述,是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員,名下有四輛汽車,年所得為23萬2,868元;被告為中國海專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挖土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26-27頁),暨渠等身份、經濟、地位、能力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實際情形,認原告請求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核屬公允,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萬9,040元(1萬5,400元+5萬3,640元+15萬元=21萬9,040元)。

八、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1萬8,000元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1,040元(21萬9,040元-1萬8,000元=20萬1,040元)。

九、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洪秋玲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洪秋玲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擔負過失責任,有如上述,是被告與洪秋玲,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洪秋玲則為肇事次因,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內足按(見本院刑事卷第84、85頁),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為60%,洪秋玲應負過失責任則為40%,始屬允當。是被告與洪秋玲就原告請求20萬1,040元,其內部分擔,原告應為12萬624元,洪秋玲則為8萬416元。其次,原告已與洪秋玲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洪秋玲願給付原告6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2頁)。依原告原請求被告及洪秋玲損害賠償,嗣經與洪秋玲和解後,其並未撤回對被告請求等情觀之,堪認前揭和解筆錄所稱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依其內部分擔債務即12萬624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僅對被告請求6萬元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現在沒有錢,無法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不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